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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防内幕交易应扩大交易所监控权-【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6 01:39:03 阅读: 来源:阿胶厂家

扩大交易所的主动监控权

当前内幕交易监管主要属于被动性执法,只能在形成内幕交易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通过事后追究的方式惩罚内幕交易主体。由于取证难和执法效率低,这种被动性监管无法应对内幕交易猖獗的挑战。

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内幕交易的一线监管,逐步形成内幕交易实时监控主动性执法与被动性执法并重的监管格局。目前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属于内幕交易一线监管的主体,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证券市场交易,监控内幕交易的反应较为迟钝,并非内幕交易实时监控的最佳主体。因此,有必要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广泛、直接、主动的监控权与调查权。

证券交易所直接组织证券交易,紧贴市场反映灵敏,而且实时监控技术先进,能够主动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快速跟踪异常交易资金动向。针对内幕交易的事后分析表明,大多存在交易极度异常的情况。因此,主动监控往往能发现并跟踪内幕交易的幕后黑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警告,有利于高效预防内幕交易。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只有价格异常波动停牌措施且异常波动数据标准过于严格。有必要细化数据标准,制定异常交易中的价格波动偏离值、换手率等指标,并公告该交易涉及的营业部及交易数额。

证券交易所有必要加强对内幕交易规律的数据研究,为执法提供便利。例如,通过对过往定案的交易数据进行评估,摸索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布期间证券价格变动的规律,判断内幕交易高危时段,强化实时监控力度与预判能力。实时监控必须与高强度的执法相结合。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实施警告、要求提供材料、说明情况等执法权。同时明确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妨碍调查的违法责任。证监会要与交易所建构信息共享平台,保证证监会及时掌握异常交易的一线监管信息。异常交易一旦涉及严重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证券交易所进行先期调查准备,同时移送执法信息,由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内幕交易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加大量刑力度 提高立案标准

必须首先从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出发体现惩治内幕交易的严厉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实施内幕交易实际上已经成为内幕交易实践中的典型情况。其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控制单位内幕交易犯罪。

纵观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加强刑事控制力度是一个趋势。例如,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承担责任的直接管理人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下监禁。有必要在目前的刑事责任强度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刑罚,以与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在刑罚标准上形成对等。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刑罚明显比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轻,因此,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罪法定刑幅度很必要。

与此同时,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案标准过低。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内幕交易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讼:(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追诉标准来看,将内幕交易刑事立法标准定为证券交易额50万元以上、期货交易保证金30万元以上、获利避损15万元以上。上述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期货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尺度,甚至是散户的投资标准。如此低的立案标准势必造成打击面严重扩大,最后导致“法不责众”,严重动摇司法权威。

因此,有必要将内幕交易的立案标准予以适当提高。宽松的标准固然可以宣誓打击内幕交易罪的决心,但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明确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而言,不仅效果不佳,反而是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造成司法的随意性。

完善受害者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内幕交易是属于没有受害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现在人们日益认识到了内幕交易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济措施,导致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全面的救济。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仅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出相应程序性规定,而没有就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这就决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救济途径实际上处于缺位的状态。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适应受害者极为广泛的案件的实际,造成了内幕交易民事侵权诉讼救济不畅。

笔者建议,必须加快制定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与因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则,使因内幕交易行为受损的广大投资者能够形成合力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

(作者系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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